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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2026
嘉兴市侦探:从女婿告状到法律维权:男性遭遇家暴,别再沉默
据上游新闻报道,2026年2月18日,大年初二,黑龙江佳木斯一户人家上演了令人忍俊不禁的一幕:女婿坐在老丈人腿上“告状”,诉苦求“撑腰”。妻子向记者透露,这已是丈夫连续第二年向岳父告状,“他说我欺负他、掐他,让他天天以泪洗面。”,这段视频迅速引爆全网,一度冲上微博热搜第二。网友们热议的背后,却触碰到了一个长期被忽视的社会议题——当男性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他们该向谁求助?一、被遮蔽的真相:男性家暴远比想象中普遍“女性遭遇家暴,可以找妇联维权。但男性遭遇家暴,却没有‘男联’,只能找老丈人告状。”这句网络调侃背后,是男性家暴受害者求助无门的现实困境。笔者曾在2018年代理过一起男性遭遇家暴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婚后长期遭受妻子的肢体暴力——争吵时被妻子挠、抓、踢,经常导致手、脚等多处受伤。当他提出离婚时,妻子却要求他净身出户。最终,通过前期保留的伤痕照片等证据,双方在法院调解下离婚,男方依法分得了应得的婚内财产份额。这并非孤例,沈阳市一项针对700余名男性的抽样调查显示:约20%的受访男性在家庭中遭遇过肢体暴力,超过65%的男性称遭遇过包括经济控制在内的家庭冷暴力。为此,2017年3月8日,沈阳市家暴庇护中心专门开设了男性庇护空间,这一细节折射出问题正在进入公共视野。二、维权之困:法律意识与社会观念的双重壁垒男性遭遇家暴之所以容易被忽视,根源在于双重困境:一是社会观念层面的刻板印象。“大男人被老婆打,说出去丢人”——这种耻感文化让许多男性受害者选择沉默。他们既担心被嘲笑,也害怕求助无门后的二次伤害。二是法律意识层面的认知偏差。不少男性不知道《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对象是“家庭成员”、不分性别;不知道家暴证据如何收集;更不知道“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个反家暴利器同样适用于自己。三、破局之道:男性遭遇家暴的五步维权指南当男性遭遇家暴,沉默不是选项。依法维权,才是走出困境的唯一出路。第一步:系统收集固定证据家暴维权的核心在于证据。可采取以下方式:1、对身体伤痕和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及时拷贝留存小区或家中的监控录像2、及时报警,索取报警回执,要求警方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保留医院就诊病历3、若施暴者悔改,可要求其书写保证书、承诺书或悔过书,保留原件4、还可寻找目睹家暴的亲友、邻居作证5、留存村(居)委会、妇联等组织的调解记录也可以作为家暴的证据。第二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需提交书面申请书和初步证据(如伤情照片、报警记录等),法院应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在24小时内作出。保护令可禁止施暴者接近、接触申请人。第三步:起诉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无过错的男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意味着,男方不仅可以摆脱不幸婚姻,还能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第四步:追究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既能惩戒施暴者,也能为后续诉讼固定证据。第五步:追究刑事责任家暴行为严重者可能触犯刑法: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期施暴可构成虐待罪;情节特别严重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还可能构成强奸罪。四、结语:法律面前,没有“男联”也无妨回到开篇那个坐在老丈人腿上告状的女婿。他的幽默举动,无意中撕开了社会对男性家暴受害者的集体忽视。但真正的“撑腰”,不应止步于家庭内部的调和。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持续推进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体系日益完善。同样,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禁止和惩戒,从未以性别为界。无论是男是女,都有权在暴力面前说“不”,都有权拿起法律武器捍卫尊严。当男性遭遇家暴时,最有力的“男联”,就是法律本身。证据在手,法律在后,沉默不再是唯一的选择。
04-14
2026
嘉兴市出轨调查:哪种情形下,抚养费可判决一次性支付?
父亲多年未付抚养费未来履行能力存在不确定性未成年女儿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如何认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请看这个案例1案情简介钱小妮(化名)出生于2014年,系钱某的非婚生女儿。自2016年起,钱小妮的母亲梁某与钱某分居,钱某再未过问钱小妮的情况,也从未支付抚养费。多年来,梁某独自抚养钱小妮并支付其教育、生活等必需费用,现梁某的经济状况困难,无力承担钱小妮的抚养费用,钱小妮的基本生活已难以为继。钱小妮及梁某多次向钱某追索抚养费,但钱某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甚至拉黑梁某的手机号码。2022年起,钱某的健康状态每况愈下,其财产有可能随时出现重大变化,从而导致钱小妮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2023年,作为钱小妮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一次性向钱小妮支付自2016年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2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抚养费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钱小妮自述的生活状况,同时考虑钱小妮将来在广东生活的可能,参照此前钱某委托其弟弟于2018年至2020年向梁某转账的五次金额,酌定每月抚养费标准为3000元,对钱小妮主张的抚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需要考虑钱某的负担能力以及一次性支付是否确有必要。首先,钱小妮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钱某名下持有多处房产,具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其次,考虑钱某此前拖欠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且钱某目前患病,已无独立行动能力进行定期给付抚养费,若钱某的家人不主动代钱某支付抚养费,将导致钱小妮申请执行时程序复杂,不利于钱小妮的健康成长,故法院对钱小妮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3法官说法本案系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一次性给付条件的界定,从“支付能力”与“必要性”双向维度作出裁判,一方面通过审查钱某名下财产确认其是否具备一次性支付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结合钱某因病丧失独立行动能力、后续定期支付可能存在执行障碍等现实困境,法院认定一次性支付确有必要,该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中“给付能力”的量化评估和“必要性”的实质审查提供了参考。抚养费支付方式的选择本质上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本案突破了传统定期支付的惯性思维,针对钱某因患病可能导致的抚养费履行风险,采取了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从而消除了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前瞻性,凸显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权益动态保障的价值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04-14
2026
嘉兴市外遇调查:婚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投资经营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而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类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结合一则案例进行具体分析。1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2基本案情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某芬先后向被告何某琴转账共计1313.7万元。同一时期,何某琴先后向陈某芬转账共计592.8万元。2014年2月12日,何某琴向陈某芬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某琴因公司业务周转,向陈某芬借款人民币共计800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双方约定为准,利息每月支付17万人民币(壹拾柒万人民币),以个人资产担保。”2019年7月25日何某琴重新向陈某芬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借陈某芬人民币捌佰万元整至今,归还日双方协商定(预计2019年年底归还100万,2020年归还200万,2021年归还300万,2022年还清)。”因何某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某芬以前述债务系被告何某琴与被告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某琴、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2.何某琴、罗某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何某琴辩称:其与陈某芬是好朋友,2014年2月12日和2019年7月25日的借条都是补写的。其从1998年起一直做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赚的钱用来买房子、开公司了。其于2010年在杨浦区工商局注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己占股90%,系法定代表人,其母亲占股10%。2020年8月该公司注销。其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约2007、2008年后开始分室居住,2020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分室居住后自己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生活,其与罗某所生的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书,期间生活费、学费大部分也都是她个人出的。平时其与罗某沟通很少,但是女儿出国的事罗某是知道的。罗某辩称:其是杨浦区某局的公务员,每月工资单收入11000元左右,不包括奖金。其对何某琴所有债务的来源和去向都不清楚,借债总额、问谁借的、何某琴的账户往来情况,都不清楚。家里的开销都是AA制的。其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初中,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70万元左右;2015年开始在英国读高中,学费和生活费也是在70万元左右;2017年在伦敦读大学,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50万元左右;2019年其女儿回国。大部分费用都是何某琴出的,都是经商所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25343号民事判决:一、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二、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二、何某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三、何某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对陈某芬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芬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沪民申50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3法院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琴尚欠陈某芬的800万元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何某琴与罗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由何某琴一人出具,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借款800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何某琴很早就从事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工作,赚的钱也用于买房子等家庭生活开支。何某琴向陈某芬所借款项虽用于赚取利差的经营投资,但其女儿在英国留学的大部分费用,依靠该经营收入。相应地,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足以支持包括女儿留学、买房子等家庭大额开销,故可以认定何某琴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院依法认定,陈某芬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二审以陈某芬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陈某芬要求罗某共同还款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沪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即:一、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二、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04-14
2026
嘉兴市婚外情调查:分居但没离婚,没带孩子一方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吗?
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婚生女跟随女方生活可以因没离婚不给抚养费吗案情简介邱某(男)与莫某(女)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孩邱小怡(化名)。2017年起,邱某与莫某开始分居,分居之前莫某全职在家照顾邱小怡,没有收入,家庭生活来源全靠邱某。分居之后,邱某自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未再支付过抚养费,仅偶尔探望邱小怡时购置些衣服和食品。期间,莫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因邱某不同意离婚,后又撤诉。2023年3月,莫某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邱某需支付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二、自2023年3月起,每月向邱小怡支付抚养费至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莫某同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邱某支付自2019年3月至今所欠付的抚养费。截至莫某作为邱小怡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前,双方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某辩称,莫某长期通过收取夫妻共同房产的月租金可覆盖养育邱小怡的抚养费,自己无需再额外支付抚养费。法院经审查,邱小怡诉请内容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遂裁定准予先予执行抚养费。法院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后,邱某不服裁定,以莫某将夫妻共同房产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足以满足孩子的抚养费需求为由申请复议。法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莫某提供的日常各项消费支出明细来看,上述租金收入不足以覆盖邱小怡的生活学习所需,且邱某属于较高收入群体,先予执行抚养费具有可行性。邱某担心,因与莫某的矛盾,自己支付的费用不一定会用于孩子所需,法院建议其可主动支付邱小怡的学费及学校各项费用支出。邱某听取法院建议后自愿撤回了复议申请,并主动按裁定要求向莫某账户支付了10万元抚养费。该裁定已生效。对于莫某的诉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邱某与莫某分居期间,邱小怡一直跟随莫某生活,期间邱某仅偶尔在探望时购买衣物和食品,对其他学习、生活支出及家庭费用开支未再向莫某支付过费用的情况属实。虽然莫某收取了夫妻共同房产的月租金,但通过审查莫某提供的各项生活、学习支出凭证,可以看出邱小怡的日常抚养所需费用已远远超出了月租金额;邱某不能以与莫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某自行收取共同房产租金为由,拒付抚养费。综上,法院判决邱某应支付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并自2023年3月起,每月向邱小怡支付抚养费至与莫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例所涉情况系夫妻关系非常时期常遇到的问题,申请人是否满足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是本案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于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对于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先予执行条件的把握,应综合考虑申请人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实际生活情况及被申请人的负担能力。本案例的妥善解决明确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裁判原则,为诉讼期间保障未成年人的紧急生存、健康及教育权益提供了有益的实践参考,从而确保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健康权和发展权不因父母纠纷受损。这一制度既是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是对父母法定责任的刚性约束。
04-14
2026
嘉兴市婚姻调查: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将婚内购买的房产赠与子女并办理过户,丈夫能否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编者说:婚姻存续期间,女方购买房屋并登记至自己名下。后女方与女儿签订《赠与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女儿名下。男方知道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女方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1裁判要旨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2基本案情马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曲某系张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2005年7月5日,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房屋并登记至张某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20年8月18日,张某(甲方,赠与人)与曲某(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坐落在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该房产属于张某个人所有。现甲方张某自愿将上述房产的100%份额无偿赠与给乙方曲某所有。同日,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曲某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所做询问笔录记载,工作人员询问“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张某、曲某二人均回答为“否”。2022年9月29日,马某因张某将x房屋换锁,导致其无法进入房屋,二人发生争议并报警。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房屋原系马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称《赠与合同》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因马某年龄比较大,所以没有一起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在此之前,马某、张某与曲某没有签订过其他赠与合同。马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与曲某就位于x室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3法院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x房屋原登记在张某名下,该房屋由张某与马某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曲某作为张某之女,对此应当明知。张某、曲某主张马某知晓并同意将x房屋赠与给曲某,但其二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信息、录音、网页截图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张某有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马某未与曲某签订过书面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证据显示马某同意将其对x房屋享有的份额无偿给予曲某,曲某表示接受赠与。而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在共有人马某未在场的情况下与曲某签订《赠与合同》,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x房屋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据此张某与曲某完成了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张某与曲某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某要求将x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04-14
2026
嘉兴市调查取证: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半年内又与他人生育出子女的,原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编者说:《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根据本期“入库案例”的观点:夫妻一方在离婚后紧接着与他人再婚,且自离婚之日起不到半年又与他人生育出子女的,应当认定其在与原配偶的婚姻期间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伤害夫妻感情,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之情形,原配偶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键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协议离婚 离婚财产分割 婚内出轨 离婚损害赔 偿基本案情:胡某诉称:因刘某出轨,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再婚并与再 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胡某偶然得知刘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时间系在胡 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的上述行为给胡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 此外,胡某认为刘某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 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汽车归胡某所有;2.刘某向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刘某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车辆,双方离婚后刘某还独 自偿还了部分贷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 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超过了协议离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 应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刘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女。后双方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女离婚后由女方 胡某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归男方: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归女方:个人衣物,归女儿刘某女: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汽车一辆,男女 双方各一半。关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2019年10月刘某与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刘某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 民事判决:一、小型普通客车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刘某补偿款2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不 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刘某应否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胡某认为刘某存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 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 ,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刘某认为双方在民 法典实施前离婚,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胡某提起离 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经超过协议离婚后一年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就此问题,该争议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认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 时间要求等,需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第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认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 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 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以立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 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 慰受害方。但是实践中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限制性 的列举方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无法对其他过错情形进行扩 大化解释,难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充分实现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 解除的过错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 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 完善,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 定,从而解决了该制度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本案中,胡某、刘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 子。根据刘某与他人再婚生子的时间节点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过错行 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 ”的条件。第二,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婚姻法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未作出相关 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规定旨 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婚姻法一直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 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应当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对于无过错方 在离婚一年后才得知对方存在过错情形的,如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 限制在一年,不利于无过错方权利的行使,也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保护 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由 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期间,排除了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 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依据。综合上述各种考量,2021年1月1日 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 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 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 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婚姻家 庭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离婚损害赔偿 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 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是在二人 2019年协议离婚一年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胡某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即是依据该审理思路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无 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能否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 受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限制。第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 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 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 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 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 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 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 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 婚姻家庭领域尤为重要。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 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 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 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 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 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 于”的标准。本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 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胡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 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 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裁判要旨:1.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 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 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 利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2.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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