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违约后,另一方选择行使房屋产权选择权时,剩余房屋贷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协议约定,若男方陈某未按时支付补偿款,女方李某有权选择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男方1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中“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的条款,其适用前提是房屋产权最终归属男方。现因男方违约,女方选择取得房屋产权,该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房贷偿还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女方既然获得了房屋所有权(且支付的补偿款相较于男方获得房屋时应支付的补偿款更少),则理应自行承担该房屋剩余的贷款偿还义务。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补偿款,并驳回了女方要求男方偿还其代付房贷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
关于案涉《离婚协议》中规定的逾期违约金支付及其标准。李某主张陈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陈某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陈某应自2024年2月1日起向李某支付逾期违约金,但陈某在庭上亦抗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李某主张的日息万分之八标准,年利率约为29.2%,考虑到《离婚协议》的合同性质以及李某也未举证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此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减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关于李某单方占有的贵金属财产和陈某为子女支出的抚养费用是否能作为支付的补偿金及证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陈某提出将上述费用计算入补偿金,陈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贵金属财产的占有使用情况、贵金属财产的具体价值、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是否支付子女的生活等费用及费用数额,故对于陈某将上述费用作为部分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暂不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截至陈某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的剩余房贷本金偿还及逾期违约金支付的问题。李某主张其为购买案涉房屋的主贷款人并一直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非经银行同意,李某单方主张由陈某作为上述费用的债务人不能对抗与银行已签订的借贷合同,也即李某、陈某二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干预与银行的外部法律关系。因而对于李某主张变更还款义务人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暂不处理。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李某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陈某是否应向李某偿还案涉房屋房贷款项及相关违约金的认定处理问题。经本院审查,虽然李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明确约定剩余房贷偿还问题的相关条款(即《离婚协议书》第三点第(一)小点的第3条),但从该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来看,其是先明确约定如离婚后在案涉房屋产权及银行贷款人变更为陈某然后再约定剩余房贷偿还等内容。同时根据李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全部约定条款可见,其中第3条关于剩余房贷偿还条款的约定内容是承接前面两条约定内容【即《离婚协议书》第三点第(一)小点的第1、2条】。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第三点的全部约定内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三点第(一)小点的第3条约定内容是基于案涉房屋产权归属陈某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关约定。本案中,李某已经选择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由其向陈某支付补偿款100万元,故第3条约定内容基于本案情形并不生效,本案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贷款在离婚后应由陈某负责偿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既然选择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需支付的补偿款比起同等条件下的陈某还要少20万元),那么案涉房屋在离婚之后的房贷理应由李某自行承担。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李某现上诉请求陈某向其偿还案涉房屋的房贷款项及相关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暂不处理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判项认定。 另李某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起上诉,陈某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